| 2006-7-22 14:44:10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国家旅游局于2002年1月公布了整顿规范旅游市场的一项重大措施,宣布在中国首次建立公开合法的佣金收授制度,允许旅行社收取佣金,并纳入税务财务管理。但是导游个人不允许收佣金,旅行社必须与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和返回佣金比例,并纳入企业核算体系内规范管理。同时,严厉查处私拿私授回扣问题。
出台这样一项重大的制度举措,对旅游行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与此同时,还会引起大量旅游相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利益调整。因此,社会各界对此反响不同。本文试图运用以科斯和诺斯等人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家的企业理论说明国家旅游局的这项制度安排是合乎经济学规律的。
企业的性质
科斯在其著名的《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指出,除了生产成本外,还存在着交易费用以及在企业内部实施配置措施的费用。当实施配置措施的组织费用低于交易费用时,就会有人创办一个企业来取代市场交易。企业的实质就是对企业外部市场的替代。这里的交易费用是指为了完成交易所必需的度量、界定和保证产权、搜寻交易伙伴和交易、进行交易谈判、订立交易合同、执行交易和监督违约的行为并对之进行制裁、维护交易秩序的各种费用的总和。组织费用则是指企业内部发生的生产成本以及其他费用。当组织费用低于交易费用时,企业就会取代市场交易,从而节约了资源使用,这说明企业是具有经济性的。相比于没有成立企业时的生产交易方式,这部分节约的资源就可以成为企业的利润来源。
旅行社的性质
旅行社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经营旅游业务获得利润的旅游企业。旅行社作为一个企业具有一个与众不同的特点———它并不从事任何实质性的生产业务,按照马克思的价值理论,它并不创造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旅行社是一种纯交易性企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两个生产环节之间为节约交易成本而实施整合形成的企业。那么旅行社到底还是不是科斯所论述的这种意义上的企业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让我们先看下面这样一个对旅行社的经营来说十分一般的例子:一个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有团员A、B、C…J10人,该团的线路安排中有a、b、c、d四个景点,需要到航空公司e和f去买两次机票,另外还要在宾馆g和h住宿过夜。如果不是旅行社组织,他们要想分别完成这个旅程,交易情况将会如图所示。
总的交易次数为8×10=80次。而在有了旅行社以后,交易情况就大为简化。
总的交易次数为18次。交易次数减少幅度高达(80—18)/80×100%=77.5%。事实上,实际情况无论旅行团规模还是旅游过程中需要交易的对象数目都远比这里列举的数字要大,也就是说交易次数的减少幅度比上述的77.5%还会大很多。此外,由于旅行社专门从事旅游业务,与其他旅游企业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交易费用主要发生在订立交易合同、执行交易和监督违约的行为并对之进行制裁以及维护交易秩序上。度量、界定和保证产权、搜寻交易伙伴和交易、进行交易谈判的费用则要么无需发生,要么比那些第一次发生交易的主体要节约。所以说,旅行社也是对市场的替代,是一种企业。但是,旅行社相比于大多数其他类型的企业,确实具有其独有的特点。其他类型的企业是具有固定交易关系的主体整合而来的,而旅行社替代的这些交易关系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不可能把它们整合成一个新的市场主体。旅行社是作为第三方介入的,但是旅行社确实又是因为替代市场交易关系而产生的企业。由于旅行社并不从事任何实质性的生产活动,不创造价值,它不能像其他生产性企业那样通过最终的产品销售实现价值,从而体现出这种对市场的替代带来的经济性。其他企业的这种经济性体现在实现整合后的企业的利润额大于整合前两者的利润之和上。其他企业由于整合后成为了一个利润主体,交易节约的经济性内部化了,不存在利润分配的问题。但是旅行社是作为第三方帮助实现这种交易节约的经济性的,而且毫无疑问的是它也要发生组织费用。因此,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制从其他旅游经营商以及旅游者那里把一部分节约的交易成本转移给旅行社,让它实现组织费用的补偿和正常的利润。当然作为这个过程的参与者,其他旅游经营商和旅游者也会要求分享一定比例的好处,否则就不会有参与这个过程的动机。在旅行社的实际经营过程中,通过在产品定价中考虑一定的利润率,向旅游者收取了一定的费用。无疑这个成本基础上的加成一定会小于旅游者自己完成整个旅游过程所需要支出的交易费用的总和。因此,旅行社的存在对旅游者和旅行社来说都是一件双赢的事情。在其他旅游经营商方面,旅行社的存在可以为他们批量地提供顾客,大规模地减少交易次数;另外,旅行社可以是它们的常客,重复交易的几率很大,单次交易的成本也大大低于与第一次发生交易关系的游客的交易成本。因此,旅行社的存在对于其他旅游经营商来说也具有很大的经济性。那么,旅行社怎样才能分享其他旅游经营商获得的这种经济性呢?在允许旅行社公开合法地向其他旅游经营商收取佣金以前,其实早就存在无“佣金”之名却有“佣金”之实的机票折扣、住宿折扣和门票折扣等各种折扣。航空公司、宾馆以及景点和旅行社之间也是这种双赢的关系。旅游购物和餐饮由于只是旅游过程中的选择性项目,并不是所有游客都要委托旅行社为它们寻找这种交易项目。但是旅游商品销售商以及餐饮服务商和旅行社之间的关系与旅行社其他旅游经营商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旅行社给他们带来的生意的交易成本很显然要比它们自己去实现这笔买卖的交易成本要低得多。这也是为什么他们愿意向导游支付回扣的原因所在。由于这种经济性是因旅行社的存在而产生的,旅行社实际上也为创造这个机会付出了成本,所以旅行社应该获得这种节约的经济性中的一部分好处。在佣金收授制度出台前,旅行社不能向这类旅游经营商收取佣金,这些旅游经营商为获得这种经济性,自然会想到对代理旅行社向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进行“攻关”。于是来自于这些旅游经营商的回扣成了实际存在但又无法计量的一种“灰色”收入,旅行社没有办法把它们纳入正常的收入体系。
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旅游商品销售商以及餐饮场所向旅行社提供佣金是有其经济学理论基础的,与航空公司、饭店以及景点给予旅行社折扣的现象在经济学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允许旅行社收取佣金,并纳入税务财务管理,不允许导游个人收佣金,一方面可以让旅行社实现规范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另一方面,从国家的角度讲还可以规范纳税主体的收入方式,增加税源。
至于旅行社返回给导游的佣金比例的大小,实际上是一个激励的问题。旅行社委托导游带团的同时,委托代理关系就在他们之间产生了。旅游团旅游过程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导游的能力和态度的影响。游客在这类旅游经营商处是否消费以及消费多少的问题也很大程度上受导游的宣传和促销的影响。在原有制度下,由于导游的收入直接来自于销售回扣,难免产生不考虑游客意愿、强行推销的现象。新制度把佣金收入摆到企业的层面,使之公开化,纳入制度管理的范畴,无疑对于规范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会产生很大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为了保证导游的服务质量就必须认真考虑他们的激励问题。底薪加提成的报酬方式实际上还是一种把收入与业绩挂钩的报酬方式。必须处理好底薪收入和提成收入的比例问题。底薪太高、提成太低,就不会有太高的推销积极性;提成太高又会回到过去那种不考虑游客意愿、强行推销的情况。这个比例需要各个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加以权衡,还可以借鉴其他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职位的报酬方式,例如,职业经理人市场的报酬方式就值得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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