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督促旅游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所在地区的旅游投诉电话。 对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服务质量等级。
第四十七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罚。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