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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草案)
2006-7-12 15:31:35 来源:导游考试中心 作者:佚名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诱导、胁迫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诈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予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职业道德、侮辱人格尊严的要求;

  (四)依法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五)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价格违法行为。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旅游团队延迟30日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水上水下、高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和旅游区(点)内的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等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运营。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时报送内容真实的统计报表。 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通讯、残疾人无障碍设施以及厕所、垃圾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旅游区(点)设置的对照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使用中文和至少一种外文文字,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经营环境整洁。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安全意识的教育,督促其提高服务水平。

  导游人员在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介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的内容;

  (四)向旅游者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五)向旅游者推销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协会推荐的旅游合同范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服务项目,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因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组团出游,可以在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后,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但应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使用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护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费,不得在
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及时发布旅游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体预案。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并保证质量保证金专款专用,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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