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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草案)
2006-7-12 15:31:35 来源:导游考试中心 作者:佚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旅游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现旅游资源的合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公安、文化、水利、卫生、宗教、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旅游业资金投入。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等。 加强对涉及旅游区(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解决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推介、旅游客源市场开拓、旅游资源共享等问题。 旅游、新闻、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市场宣传、开发总体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地宣传地区旅游整体形象,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推介活动。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鼓励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旅游教育,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和旅游区(点)服务质量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产品的开发与利用。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面向市场,适应不同国家、地区旅游者的合理需求,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相关的城市、交通、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建坟、伐木、烧荒等活动,禁止向旅游区(点)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鼓励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旅游度假区、工农业旅游示范区、红色旅游区等专项旅游区。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价格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

  (三)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在旅行社指定或者推荐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到假冒伪劣、质次价高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对商品质量作出明确承诺,但商品质量与承诺标准不符,或者与购物场所有串通、欺骗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

  第二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二)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三)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选择身体条件能够适应的旅游活动项目。因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者损害,由旅游者个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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